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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柳某,男,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张某某,男,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约定到2018年11月12日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2018年11月13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为1750元(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3日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以上费用总计人民币5175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
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不还,原告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原告在国晖律师的帮助下,提交了《借条》以及转账记录,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国晖律师主张该次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3日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最后获得法院全部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LHMS0058档案编写】